(2014)泰刑初字第281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4)泰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王×與被害人劉××因瑣事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二人約定在泰來縣盛麗桃園見面。次日凌晨,王×攜帶鐮刀、鎬把,劉××攜帶臂力器分別前往約定地點,二人在泰來縣法制廣場相遇并發(fā)生廝打,廝打中王×用鐮刀將劉××背部、右腳跟腱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右側血氣胸損傷、胸椎橫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jù)證明上述指控事實,認為王×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提出判處王×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未做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與被害人劉××系朋友關系。2014年8月15日22時許,因劉××懷疑王×扎其車輪胎,二人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并相約在泰來縣盛麗桃園小區(qū)門前見面。次日凌晨,王×帶一把鐮刀和一個鎬把,劉××帶一臂力器分別前往約定地點,二人在泰來縣法制廣場相遇并發(fā)生廝打,廝打中王×用鐮刀將劉××背部、右腳跟腱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右側血氣胸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劉××胸椎橫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劉××右側跟腱斷裂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在案發(fā)現(xiàn)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訴前,被告人王×的親屬與被害人劉××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協(xié)議,王×共賠償劉××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3萬元。劉××對王×已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王×的刑事部分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
1.作案工具鐮刀一把。
2.王×頭部受傷拍照。
二、書證
1.抓破案經(jīng)過,證實王×的到案過程。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作案工具被扣押。
3.住院病志,證實劉××的治療過程。
4.戶籍證明,證實王×的自然狀況。
5.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證實王×的親屬與劉××關于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xié)議情況。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董×的證言證實,事發(fā)當晚,其聽說王×與劉××欲打仗后趕到現(xiàn)場并拉仗的事實。
2.證人朱×1的證言證實,劉××與王×系朋友關系。2014年8月16日凌晨,二人在泰來縣法制廣場北側的道邊上打仗,其與董×將王×制服并交給公安人員。
3.證人朱×2(劉××的妻子)證言證實,事發(fā)當晚,其趕到現(xiàn)場時,劉××已被王×砍傷。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稱,其與王×發(fā)生爭吵的原因及被王×砍傷的經(jīng)過。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稱,2014年8月15日晚,其與劉××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后二人在泰來縣法制廣場相遇并發(fā)生廝打,廝打中其用鐮刀將劉××的后背砍傷的經(jīng)過。
六、鑒定意見
1.泰來縣公安局(黑泰)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68號刑事技術鑒定書,意見為:劉××右側血氣胸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劉××胸椎橫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齊泰)公(刑技)鑒(法臨)字(2014)102號補充鑒定書,意見為:劉××右側跟腱斷裂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七、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置。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口角,持鐮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輕傷二級,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王×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對矛盾的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對王×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王×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又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xiàn),并有當?shù)厮痉ㄐ姓䴔C關同意接受社區(qū)矯正的評估報告,宣告王×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王×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鐮刀一把予以沒收。
主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群
代理審判員 井慶淼
人民陪審員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袁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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