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拜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于,漢族,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呂××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審查后,于1月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于2014年8月29日13時許,酒后無證駕駛黑02-VXXXX號紅色榮城牌四輪拖拉機,由拜泉縣上升鄉(xiāng)香巴拉飯店行駛至上升鄉(xiāng)鄉(xiāng)政府公路上時,被拜泉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呂××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1.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拜泉縣農(nóng)機安全監(jiān)理站證明;被告人呂××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支隊檢驗鑒定文書、抓獲經(jīng)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違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正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處拘役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被告人呂××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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