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1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拜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任拜泉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村委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國家撥付給某某鄉(xiāng)某某村退耕還林補助資金20790.00元人民幣挪用,為其父呂某乙治病和日常生活支出。案發(fā)后,于2014年8月28日呂某甲已將贓款全部退還某某村委會。拜泉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并提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任職情況證明、退耕還林補助資金發(fā)放明細及資金核定表、承包林地協(xié)議、土地臺帳、退耕還林合同書、某某鄉(xiāng)某某村證明、黑龍江省信用聯(lián)社、拜泉縣信用聯(lián)社、某某鄉(xiāng)信用社流水帳單及支取憑單、呂某甲還款證明;證人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呂某丙、費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呂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退耕還林補助金私自挪用,數(shù)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呂某甲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鑒于呂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將所挪用的款項全部返還,且系初犯,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呂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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