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拜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寧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13時許,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某某牌摩托車,由某某市某某鄉(xiāng)行駛至拜泉縣某某鎮(zhèn)鎮(zhèn)直時,被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在寧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4.9mg/100ml。
案發(fā)當日,被告人寧某某被拜泉縣公安局三道鎮(zhèn)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被告人寧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文書;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寧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鑒于寧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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