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28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9)
(2015)拜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黑B7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02國道343公里+290米處時,與同方向趕羊的被害人智某甲(男,46歲)相撞,造成智某甲當場死亡。經法醫(yī)鑒定:智某甲系生前被鈍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至胸腹腔多臟器損傷而死亡。經拜泉縣交警大隊認定: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智某甲無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fā)現場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于某某與被害人智某甲的賠償權利人智某乙、智某丙、曹某某、郭某某自行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駕駛證復印件、行車證復印件、諒解書;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黑龍江大華司法鑒定中心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書、車輛速度檢驗鑒定書、車輛安全性能檢驗鑒定書、拜泉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拜泉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刑事技術鑒定書、拜泉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超速行駛時遇有牲畜上道而未提前減速,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其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同時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孟慶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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