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9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12-12)
(2015)拜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14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四輪拖拉機,由拜泉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行駛至某某鎮(zhèn)東門南側(cè)公路上時,被執(zhí)勤的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在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3.8mg/100ml。
案發(fā)當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拜泉縣公安局長春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拜泉縣農(nóng)機安全監(jiān)理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支隊毒物檢驗鑒定文書;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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