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1033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2-2)
(2014)通余民初字第1033號
原告吳某甲。
委托代理人黃恒華,南通市通州區(qū)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
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恒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2006年6月,其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同年農歷臘月十六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吳某乙,現(xiàn)年六周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不牢固,婚后一度夫妻關系尚可,但因外出打工分居兩地,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每當逢年過節(jié)難得一聚,卻總是不歡而散。2011年正月被告稱外出打工,至今未歸,杳無音訊。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后因故撤回訴訟,現(xiàn)原、被告之間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不能再維持。故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吳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600元至獨立生活時止,教育費、醫(yī)療費各半承擔。
被告張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吳某乙,現(xiàn)年七歲,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漸疏遠。201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歸,2013年底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審理,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制作(2013)通余民初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書予以確認,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審理中,原告陳述:被告有婚前財產,被子6條(含被面、被里)、TCL29寸彩電1臺、木腳盆1只、木馬桶1只、不銹鋼盆1只、小兒搖床1只、蚊帳1頂、臺燈1只,以上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有婚前財產,床2張、電視柜1只、櫥1張、條凳1張、茶幾1張、椅子2張,以上財產均在原告處;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2011年2月23日投保于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金玉滿堂兩全保險D款(分紅型,保單號為32500100529743)投保金額為25000元,5年期滿后現(xiàn)金價值2755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結婚證、村委會證明、證人證言、保險單予以佐證,經庭審審核,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經相識、戀愛,婚前感情基礎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漸疏遠。特別是201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長期離家不歸,該行為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該案雖原告撤回起訴,但嗣后被告仍未歸家,原、被告的夫妻關系無法得以改善,F(xiàn)原告再次要求離婚,離婚態(tài)度堅決,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準許。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因離婚而改變,子女無論隨哪一方生活,均應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yǎng)能力和撫養(yǎng)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本案中,自被告2011年初外出打工后婚生女吳某乙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能盡到撫養(yǎng)義務,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吳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為宜,被告雖不直接撫養(yǎng)婚生女吳某乙,但應當負擔其撫育費。綜合考慮當?shù)氐钠骄钏郊盎樯畢悄骋业膶嶋H生活所需,酌定由被告每月負擔其生活費400元,教育費、醫(yī)療費憑有效票據(jù)由原、被告各半負擔。關于財產問題,原告在庭審中陳述了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原告所述上述財產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其中,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投保于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金玉滿堂兩全保險D款(分紅型,保單號為32500100529743)其現(xiàn)金價值和相應收益,應當作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并應各半享有,其余的各自婚前財產,仍歸各自所有。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婚生女吳某乙隨原告吳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張某自2015年2月起至其18周歲時止每月給付生活費400元,教育費、醫(yī)療費憑有效票據(jù)由原、被告各半負擔(每年12月履行一次);
三、被告張某婚前財產:被子6條(含被面、被里)、TCL29寸彩電1臺、木腳盆1只、木馬桶1只、不銹鋼盆1只、小兒搖床1只、蚊帳1頂、臺燈1只(以上財產均在原告處),仍歸被告所有;
四、原告吳某甲婚前財產:床2張、電視柜1只、櫥1張、條凳1張、茶幾1張、椅子2張(以上財產均在原告處)仍歸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于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金玉滿堂兩全保險D款(分紅型,保單號為32500100529743),投保金額25000元及其收益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公告費69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原告已代墊,待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
審 判 長 王 冬
代理審判員 施鵬勇
人民陪審員 羅曉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邱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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