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54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3-2)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54號
公訴機關(guān)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曾因賭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如東縣公安局決定罰款五百元。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陳愛峰,江蘇袆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本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愛峰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間,被告人陳某甲冒充如東縣公安局民警的身份,騙取中石化某某加油站工作人員王某乙的信任并與王某乙談戀愛。此后,被告人陳某甲先后虛構(gòu)事實,以朋友出事需要用錢、支付離婚撫養(yǎng)費、采購單位發(fā)福利、做生意需資金周轉(zhuǎn)等名義騙取王某乙人民幣58400元,已在案發(fā)前退還人民幣10000元,實際詐騙人民幣484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陳某甲對王某乙謊稱其朋友錢某與情人出去玩被其老婆發(fā)現(xiàn),并把錢某的銀行卡停了。被告人陳某甲即以錢某急需用錢為由,騙取王某乙人民幣4500元。
2.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陳某甲以與老婆離婚需要支付撫養(yǎng)費而其錢不夠為由,騙取王某乙人民幣10000元。
3.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陳某甲謊稱其給如東縣公安局聯(lián)防大隊購買年貨賺點差價為理由,騙取王某乙人民幣15000元。
4.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陳某甲以其與海安縣老壩港的一個老板合伙做螃蟹飼料生意缺少資金為由,騙取王某乙人民幣20000元。
5.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陳某甲以朋友約其做生意拿貨身上沒有現(xiàn)金為由,騙取王某乙人民幣5000元。
6.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陳某甲以要給朋友送人情其自己沒有錢向王某乙借錢,王某乙將自己的一張農(nóng)業(yè)銀行卡交給被告人陳某甲,后被告人陳某甲用該卡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石港分理處取款人民幣1500元。
7.2013年6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甲駕駛一輛貨柜車到王某乙所工作的中石化某某加油站加油,消費人民幣2400元后和王某乙說沒有錢付油錢,所欠加油款由王某乙墊付。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陳某甲被無錫鐵路警方抓獲歸案。歸案后,其已向被害人退還了人民幣44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立案前,主動退還了王某乙人民幣10000元。
審理中,被告人陳某甲又主動退出人民幣4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如東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的借記卡往來明細、中國郵政銀行的銀行卡往來明細、住宿記錄明細,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錢某、梁某、董某、黃某、楊某、王某甲、嚴某、陳某乙、孫某、顧某的證言,證人黃某、董某的辨認筆錄,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拍攝的交易記錄照片、微信聊天記錄、出具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發(fā)破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書證:上海鐵路公安局無錫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無錫市第一看守所的出所登記表,如東縣公安局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以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yīng)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5、6、7起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甲未虛構(gòu)事實,依法不構(gòu)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在詐騙初期即虛構(gòu)其是公安民警,并以此來騙得被害人的信任,從而達成詐騙被害人錢財?shù)哪康,本院認為其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不采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采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私合法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陳某甲已退出的涉案贓款人民幣4300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曉丹。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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