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107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3-9)
(2015)通刑初字第0107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住安徽省太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3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臧某與同事聚餐期間飲酒,次日1時許,被告人臧某駕駛牌號為蘇F×××××小型普通客車行至南通市通州區(qū)通甲路先鋒鎮(zhèn)某某村三組路段時,撞到停在該處的蘇F×××××小型橋車及路邊的電線桿,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抽血鑒定,被告人臧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為265.9mg/100ml。
被告人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臧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的物證照片;蘇F×××××小型轎車車輛信息、被告人臧某的駕駛證復印件和駕駛證查詢結果,被告人臧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王某、趙某的證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機動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檢測結果、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臧某當庭自愿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殷曉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施於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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