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71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2-5)
(2015)通刑初字第0071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5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晨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區(qū)劉橋鎮(zhèn)某某飯店內吃飯,席間飲酒。次日8時30分許,被告人唐某甲駕駛蘇J×××××重型廂式貨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qū)世紀大道朝霞路口時,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3.1mg/100ml。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唐某乙、周某的證言,被告人唐某甲駕駛的蘇J×××××重型廂式貨車的物證照片,被告人唐某甲駕駛證、行駛證查詢結果、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查詢記錄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制作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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