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51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2-5)
(2014)通刑初字第0515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淼箭,江蘇四維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4)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因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楊淼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5時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qū)十總鎮(zhèn)十總居南通信一服飾有限公司門前地段時,與葛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傷,于次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駕車逃逸、毀滅證據(jù)。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1.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2.證人李某乙、張某等人的證言;3.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楊淼箭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3.本案系過失犯罪,且被告人李某甲一貫表現(xiàn)良好,無違法犯罪前科,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時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蘇223線34KM+170M處南通市通州區(qū)十總鎮(zhèn)十總居南通信一服飾有限公司門前地段時,因其觀察路面動態(tài)不夠,遇有情況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致使所駕駛車輛右側前部與由西向東的葛某某駕駛的諾貝爾牌電動自行車左側前部發(fā)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傷,于次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未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并駕車逃逸。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肇事事實。后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fā)破案經過、本院民事調解書、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收條、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李某乙、張某、歐陽某、趙某、葛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該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
5.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且得到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結合其自首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采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錢 沁
人民陪審員 印漢平
人民陪審員 謝 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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