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6號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6號
公訴機關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萬全,江蘇力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區(qū)檢訴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沈萬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楊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丙在宿城區(qū)龍河鎮(zhèn)陳樓村徐莊組因農作發(fā)生口角,楊某乙的弟弟被告人楊某甲上前幫忙,并和被害人徐某丙各持木棒相互毆打,并將被害人徐某丙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楊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丙在宿城區(qū)龍河鎮(zhèn)陳樓村徐莊組因農作發(fā)生口角,楊某乙的弟弟被告人楊某甲上前幫忙,并和被害人徐某丙各持木棒相互毆打,并將被害人徐某丙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甲于案發(fā)后被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害人徐某丙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徐某丙對被告人楊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陳述,證人楊某乙、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葉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取的到案經過、證據(jù)保全清單及木棍照片、傷情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楊某甲及相關人員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徐某丙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徐某丙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辯護人提出與上述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俊玲
人民陪審員 高愛銀
人民陪審員 張兆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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