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7號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7號
公訴機關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工人。曾因尋釁滋事,于2012年9月26日被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宿遷市看守所。
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區(qū)檢訴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晚,被告人許某甲在宿城區(qū)楚街“百樂門ktv”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楊某發(fā)生爭吵,后其持伸縮棍擊打被害人楊某頭部。被害人楊某的朋友被害人馬某上前詢問情況,被告人許某甲又持伸縮棍擊打其頭部。經鑒定,被害人楊某的頭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許某甲與被害人楊某、馬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楊某、馬某對被告人許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楊某、馬某的陳述,證人郭某、孫某、姜某、許某乙、王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許某甲及相關人員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許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甲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韓 峰
人民陪審員 陳玉俠
人民陪審員 孫 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鳳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