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8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泰海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無業(yè),住泰州市海陵區(qū)。2012年4月20日因盜竊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4日因盜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滿釋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釋放并被監(jiān)視居住。2015年3月18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同日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飛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鄒某至本市某村,采用翻墻、撬門等方式進入顧某家中,竊得人民幣35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鄒某至本市某村,采用扒防盜窗的方式進入韓某家中,竊得黃金項鏈1根,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737元以及人民幣50元。竊后,被告人鄒某至本市海陵區(qū)將黃金項鏈銷贓給戴某,得人民幣1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顧某、韓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戴某的證言,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辨認筆錄,到案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清單,回收登記薄以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私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鄒某在刑滿釋放后不久即再次犯罪,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對其不適用非監(jiān)禁刑。被告人鄒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積極預交罰金并退贓,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保護公民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涉案贓款、贓物應予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洋
人民陪審員 陳大明
人民陪審員 竇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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