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313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2-10)
(2014)泰海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2年2月6日因賭博被原泰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罰款500元。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桂強,江蘇公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施某。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單某。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飛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袁桂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施某、單某均明確表示不委托辯護人、亦不申請法律援助,均系本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施某、單某夫婦共同出資、合伙經營靖江市某網絡網吧(以下簡稱“網吧”),后分別于2013年12月間購置8臺斗地主賭博機、2014年5月至8月28日購買8臺(二組)飛機大戰(zhàn)賭博機和4臺(一組)火鳳凰賭博機放置于網吧一樓,供他人賭博。被告人李某負責聯(lián)系購買和維修賭博機、被告人施某、單某負責清理游戲幣、結算營業(yè)額、維修賭博機等日常管理,非法所得由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施某、單某夫婦平分。
2014年8月28日,該賭場被民警查獲,扣押賭博機共計20臺,并查獲賭資人民幣3000余元。
為證實以上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物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搜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且均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袁桂強律師對起訴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其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購買并經營賭博機時間較短,社會危害性相對較。槐桓嫒死钅诚抵鲃拥焦矙C關投案,盡管未認定自首,但在量刑時應考慮其主動投案的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再犯罪率較小,其積極退贓并愿意繳納罰金,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施某、單某夫婦共同出資、合伙經營靖江市某網絡網吧,在經營期間,三名被告人共同出資分別于2013年12月間購置8臺斗地主賭博機、2014年5月至8月28日購買8臺(二組)飛機大戰(zhàn)賭博機和4臺(一組)火鳳凰賭博機放置于該網吧一樓,供他人賭博。被告人李某負責聯(lián)系購買和維修賭博機、被告人施某、單某負責清理游戲幣、結算營業(yè)額、維修賭博機等日常管理,非法所得由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施某、單某夫婦平分。
2014年8月28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扣押賭博機共計20臺,并查獲賭資人民幣3000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三人投案后均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且均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照片,證實查獲飛機大戰(zhàn)、火鳳凰賭博機的情況。
2.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扣押賭博機的情況。
3.公安機關制作的證據保全清單,證實扣押賭博游戲幣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的歸案情況。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李某在自動投案后,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第一、二份供述,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4日的兩份供述中均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此后的多份供述中,其交代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實的情況;及其在本院的當庭供述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其全部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且當庭自愿認罪的情況。
6.被告人施某、單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施某、單某在自動投案后,在公安機關所作的第一份供述中,均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此后多份供述中,被告人施某、單某均交代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實的情況;在本案的當庭供述中,均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認可,并均當庭自愿認罪的情況。
7.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辨認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對靖江市某網絡網吧進行檢查的情況;及多名證人辨認出本案被告人的情況。
8.視聽資料,證實靖江市某網絡網吧內經營賭博機的情況。
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以營利為目的,投放20臺賭博機供他人賭博,開設賭場,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均應依法懲處,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劣跡,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均當庭自愿認罪,均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施某、單某均積極繳納罰金,均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結合三名被告人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提供的審前調查意見,均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關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袁桂強律師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動投案,即使不能認定自首,也應考慮自動投案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所載,2014年8月28日,公安機關對靖江市某網絡網吧進行檢查,發(fā)現賭博機20臺,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至泰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單某、施某至泰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但被告人李某在自動投案后,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其分別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9月4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兩份訊問筆錄中均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認定為構成自首,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規(guī)定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的量刑情節(jié);鑒于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就此情節(jié)已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經營賭場時間較短,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積極退贓并繳納罰金,建議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施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依法扣押的賭博機二十臺及賭資人民幣三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萍
人民陪審員 王光禎
人民陪審員 陳大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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