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9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18)
(2015)濉刑初字第00095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農(nóng)民,住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濉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同年11月11日轉(zhuǎn)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敬武,安徽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乙,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農(nóng)民,住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經(jīng)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德宏,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辯護人徐敬武,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辯護人趙德宏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到濉溪縣曼哈頓大都會唱歌,丁某甲在門口因停車之事與保安何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對何某辱罵毆打。當晚22時許,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唱歌結(jié)束后在大都會門口再次見到何某,丁某甲又對何某進行辱罵毆打,大都會服務員曹某、楊某、畢某等人上前勸阻時被丁某乙用啤酒瓶毆打致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曹某、畢某的傷情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丁某乙主動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3月17日,丁某甲、丁某乙協(xié)議賠償曹某、畢某35000元,雙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核查證明,調(diào)解協(xié)議、收條,鑒定意見,被害人曹某、畢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楊某、張某、李某、蘇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甲、丁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丁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丁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均依法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征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仝傳偉
人民陪審員 張裕林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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