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66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濉刑初字第00066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漢族,無業(yè),住淮北市相山區(qū)。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監(jiān)視居住。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張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張某甲、張某乙(二人已判刑)在濉溪縣濉溪鎮(zhèn)三堤口夜市吃飯喝酒后,到濉溪縣濉溪鎮(zhèn)閘河路皖北礦務(wù)局南門西側(cè)的被害人馬某丙的皖F×××××紅色貨車停放處,使用磚頭、石塊砸擊該貨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門窗玻璃、左右大燈、右前輪胎等不同程度損壞。經(jīng)濉溪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價值3760元。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動賠償被害人馬某丙經(jīng)濟損失4000元,馬某丙對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領(lǐng)條、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行駛證復(fù)印件,證人馬某甲、馬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馬某丙、卜某的陳述,同案犯張某甲、張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2014)濉刑初字第00027號刑事判決書對上述事實亦予以確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張某甲、張某乙公然毀壞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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