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14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法院(2015-2-2)
(2015)大刑初字第00014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簡陽縣,漢族,初中文化,來淮務工人員,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6日被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2015年1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時22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鄂AXXXXX號長安牌小型轎車行駛至206國道937KM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經(jīng)安徽朝陽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達99.3mg/100ml,屬于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呼氣式檢測結果、查獲經(jīng)過、歸案經(jīng)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行駛證、車輛、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抽血情況說明、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的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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