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34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4-12-31)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34號
原告:程某甲,男,漢族,磚工,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
被告:騰某,女,漢族,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現(xiàn)下落不明。
原告程某甲訴被告騰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騰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程某甲訴稱:2011年程某甲與騰某相識并戀愛,××××年××月××日兩人在黃山市屯溪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程某乙。因雙方婚前接觸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興趣等日常生活的諸多方面不和,多次協(xié)商離婚未果,2014年1月1日騰某帶著兒子程某乙離家出走,至今未回來,也一直無法聯(lián)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現(xiàn)訴訟請求判令:1、程某甲與騰某離婚;2、兒子程某乙由程某甲撫養(yǎng),騰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800元;3、訴訟費由騰某承擔。
騰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程某甲為支持其訴請的事實和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程某甲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程某甲作為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結婚證復印件,證明程某甲與騰某夫妻關系的事實;
證據(jù)三、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2014年1月1日騰某離家出走,至今未回,電話無法接通,一直無法聯(lián)系;
證據(jù)四、出警記錄一份,證明2014年1月1日騰某離家出走,至今未回,電話無法接通,一直無法聯(lián)系。
騰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通過當事人舉證、辯論、庭審中陳述,本院認證如下:
程某甲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四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本院經審查后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程某甲與騰某于2011年相識并戀愛,××××年××月××日在黃山市屯溪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程某乙,2014年1月1日騰某帶著兒子程某乙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也無法取得聯(lián)系。
本院認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程某甲與騰某系夫妻關系,本應相互扶助,共同撫育子女,騰某于2014年1月1日帶著兒子程某乙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也無法取得聯(lián)系,沒有盡到應有的家庭責任及夫妻扶助義務,騰某的行為已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對程某甲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準許;由于雙方婚生子程某乙被騰某帶走生活,且一直無法取得聯(lián)系,本院認為程某乙應由騰某撫養(yǎng)教育;由于騰某未到庭,雙方有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無法查清,對此本院不予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1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程某甲與被告騰某離婚;
二、婚生子程某乙隨被告騰某生活,原告程某甲從2015年1月起每月承擔程某乙撫養(yǎng)費600元至其十八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200元,公告費560元,由原告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 強
審 判 員 王?
人民陪審員 汪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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