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00224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屯刑初字第00224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無業(yè),住安徽省無為縣。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jīng)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甲,男,無業(yè),住安徽省無為縣。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黃山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qū)彙?br>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4)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汪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時許,被告人王某、汪某甲和肖某、黃某某(均另案處理)四人在屯溪天都國際飯店邊大排檔吃宵夜,遇到同在吃宵夜的汪某乙和被害人徐某,汪某乙發(fā)現(xiàn)徐某喝的啤酒不是其朋友邢某代理的品牌遂將啤酒瓶扔掉,王某誤認為汪某乙對徐某不滿,遂指使同桌吃宵夜的汪某甲駕車帶黃某某、肖某等人跟著徐某以便找機會教訓徐某。后徐某坐出租車離開至屯溪黎陽,汪某甲開車帶黃某某、肖某尾隨其后,徐某在屯溪香茗酒店轉(zhuǎn)盤處下車,黃某某、肖某下車后,黃某某先從徐某后面勒住徐某的脖子將徐某摔倒在地,二人對徐某拳打腳踢,后徐某跑到氣象局對面公交站牌處被汪某甲開車追上,汪某甲拿著一根棒球棍下車踢了徐某腿部幾腳,并與追趕上來的黃某某、肖某一起用棒球棍及拳腳對徐某進行毆打,致使徐某身體多處受傷。經(jīng)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胸部損傷及L2、L3右側(cè)橫突骨折損傷均構(gòu)成輕傷。
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舉證如下:被告人王某、汪某甲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汪某乙、馮某、邢某等人證言;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汪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汪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應(yīng)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人汪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應(yīng)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汪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時許,被告人王某、汪某甲和肖某、黃某某(均另案處理)四人在屯溪區(qū)天都國際飯店邊大排檔吃宵夜,遇到同在吃宵夜的徐某和汪某乙,汪某乙發(fā)現(xiàn)徐某喝的啤酒不是其朋友邢某代理的品牌,遂將啤酒瓶扔掉。王某誤認為汪某乙對徐某不滿,遂指使同桌吃宵夜的汪某甲駕車帶肖某、黃某某等人跟著徐某以便找機會教訓徐某。后徐某坐出租車離開至屯溪區(qū)黎陽,汪某甲開車帶肖某和黃某某尾隨其后,徐某在屯溪香茗酒店轉(zhuǎn)盤處下車,肖某、黃某某下車后,黃某某先從后面勒住徐某的脖子將其摔倒在地,與肖某一起對徐某拳打腳踢。后徐某跑到氣象局對面公交站牌處被汪某甲開車追上,汪某甲拿著一根棒球棍下車踢了徐某腿部幾腳,隨后肖某、黃某某追趕上來,一起用棒球棍及拳腳對徐某進行毆打,致使徐某身體多處受傷。經(jīng)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胸部損傷及L2、L3右側(cè)橫突骨折損傷均構(gòu)成輕傷。
另查明:1.無為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汪某甲出具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建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2.被告人王某、汪某甲各賠償被害人20000元。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4年6月12日20時,公安機關(guān)在無為縣無城鎮(zhèn)江豪之星賓館8017號房間將被告人王某抓獲及汪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罪行的事實。
3.受案登記表,證明黃山市公安局黎陽派出所于2013年8月4日接到報案,被害人徐某稱其被人毆打的事實。
4.《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汪某甲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汪某乙、馮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8月4日凌晨,經(jīng)王某指使,被告人汪某甲和肖某、黃某某用棒球棍及拳腳對徐某進行毆打,致使徐某多處受傷的事實。
2.證人邢某、趙某、李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8月4日晚,經(jīng)王某指使,被告人汪某甲和肖某、黃某某在屯溪香茗酒店轉(zhuǎn)盤處對徐某拳打腳踢,后又在氣象局賓館對面公交站牌處用棒球棍及拳腳對徐某進行毆打,致使徐某多處受傷的事實。
3.證人魯某的證言,證明魯某接到被害人徐某的電話,稱其被人毆打,待魯某趕到現(xiàn)場,未發(fā)現(xiàn)被害人徐某,后得知徐某已經(jīng)住進醫(yī)院的事實。
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8月4日晚其被幾名男子毆打的事實。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3年8月4日晚,其指使肖某、汪某甲和黃某某一起對徐某進行毆打的事實。
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案發(fā)當晚,其受王某指使,駕車帶著肖某、黃某某尾隨被害人徐某,后開車追上徐某,并對倒地的被害人徐某踢了兩腳的事實。
五、《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徐某胸部的損傷及L2、L3右側(cè)橫突骨折損傷均構(gòu)成輕傷的事實。
六、辨認筆錄,證明汪某甲辨認出3號男子為肖某、5號男子為黃某某、5號男子為王某;被害人徐某辨認出2號男子為被告人汪某甲;邢某辨認出8號男子為被告人汪某甲,辨認出3號男子為被告人王某。
上述證據(jù)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汪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汪某甲系共同犯罪,王某起策劃、指揮作用,汪某甲積極參與毆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甲投案自首,當庭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具有悔罪表現(xiàn),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 軍
審 判 員 錢貴明
人民陪審員 徐道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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