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38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6)
(2015)嵐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初中文化,保安,戶籍地昆明市,暫住地福建省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被告人鐘某某,男,漢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鐘山縣,小學文化,保安,住鐘山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獲,次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被害人薛某某與游某某、游某甲、翁某某在福建省平潭縣“金座公館”娛樂會所8號包廂娛樂,次日凌晨零時30分許,薛某某因陪侍女服務員提前離開,與會所服務部經(jīng)理即同案犯喬某(已判刑)發(fā)生爭執(zhí),薛某某打了喬某一巴掌。薛某某等人離開,喬某追至會所門口阻止并打了薛某某一巴掌。薛某某等人沖上前毆打喬某時被會所保安阻止,喬某退至大廳,保安將薛某某等人堵在會所門口,雙方人員在門口發(fā)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薛某某打了同案人王某(另案處理)一巴掌,王某便與被告人鐘某某、王某及同案人杜某某(另案處理)等保安人員圍毆薛某某,喬某見狀也從大廳出來參與毆打薛某某。同案犯郭某(已判刑)與陸續(xù)趕到的保安人員亦參與圍毆薛某某,王某、鐘某某等人持橡膠棍毆打。經(jīng)鑒定,薛某某的傷情屬輕傷。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平潭縣公安局潭東派出所抓獲民警歸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鐘某某被廈門鐵路公安處廈門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鐘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的幅度內(nèi)量刑。提請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陳述,證人翁某某、林某某、林某甲、游某某、游某甲、馬某某、林某乙、蘭某某、陳某某、蔡某某、沈某某的證言,平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嵐公刑技法(2013)第825號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及傷情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相片,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到案經(jīng)過、寄押情況證明,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治安)行罰決字(2014)000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吸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詳細信息,石獅市公安局石公(鳳里)行罰決字(2014)012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嵐刑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以及同案犯喬某、郭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1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據(jù)二被告人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分別懲處。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朝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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