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236-1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嵐刑初字第236-1號
附帶民事原告人孫某某,男,漢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務工,戶籍地平潭縣,現(xiàn)住平潭縣。
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漢族,初中,無業(yè),住平潭縣。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雙方已自行協(xié)商解決為由向本院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撤回起訴。
審 判 長 姚朝芬
人民陪審員 林光英
人民陪審員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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