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38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11)
(2015)羅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一,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福州市羅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福建省羅源縣中房鎮(zhèn)林家村林家46號。2012年因吸毒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處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一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一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一以月租金600元租下羅源縣鳳山鎮(zhèn)媽祖新村29號樓樓下一間雜物間。同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一與黃某一(已判決)在該處合伙開設賭場,以莊家三千元打包坐莊一次,輸或贏分別向莊家抽取一百元和五十元作為賭場收入。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范某某、林某二(均已判刑)分別入股該賭場,期間被告人林某一等四人輪流看場“望風”、抽頭獲利以及日常管理。該賭場還雇傭孫某、陳某做衛(wèi)生、開關門及“望風”等事務,并視賭場獲利情況每天付給孫某、陳某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的工資。截至2014年2月27日公安機關查獲該賭場,被告人林某一獲利一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一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孟某某、鄧某某、何某某、鄭某某、黃某二等的證言,收繳物品清單,抓賭記錄,同案犯黃某一、林某二、范某某、孫某、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說明,被告人林某一的供述及戶籍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一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一有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jié),并根據(jù)被告人林某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林某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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