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34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樟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芳芳、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蔡某某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正三輪摩托車,由永泰縣大洋鎮(zhèn)大洋街往大洋鎮(zhèn)尤墘村開發(fā)區(qū)行駛,折返到永泰縣大洋鎮(zhèn)廣安街時,與李某甲駕駛的閩AXXXXX號二輪摩托車(后載李某乙)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李某甲、李某乙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某承擔本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福建省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80.0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吹氣測試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出廠合格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檢驗報告書;采取血樣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方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歸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蔡某某判處二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潔
人民陪審員 陳章怡
人民陪審員 郭智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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