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2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樟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永泰縣。2013年11月5日因賭博被永泰縣公安局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經(jīng)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名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28日間,被告人方某在永泰縣盤谷鄉(xiāng)榮陽村兩次容留陳某某、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指認照片、尿液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永泰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方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潔
人民陪審員 張瓊
人民陪審員 張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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