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3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2-27)
(2015)樟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綽號“豆?jié){”,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永泰縣。2010年10月18日因毆打他人被永泰縣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到永泰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晚22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在永泰縣城峰鎮(zhèn)龍峰村某音樂會所包廂內(nèi),因不滿被害人陳某某拒絕喝酒而用手中的玻璃酒杯砸傷被害人陳某某的面部。經(jīng)永泰縣公安局法醫(yī)檢驗鑒定,被害人陳某某面部創(chuàng)口累計總長度達6.2厘米,屬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蘇某某主動向永泰縣公安局投案,歸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被告人蘇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陳某某住院醫(yī)療費人民幣3950.68元。2015年1月28日,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被告人蘇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經(jīng)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蘇某某賠償并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5000元。被告人蘇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共計賠償人民幣28950.68元。同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對被告人蘇某某故意傷害行為表示諒解,不再對被告人蘇某某提起其他民事訴訟請求,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蘇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jīng)過、違法經(jīng)歷查詢、被告人蘇某某信息查詢、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調(diào)解筆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盧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永泰縣公安局法醫(yī)學活體檢驗意見書;指認現(xiàn)場照片、指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蘇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潔
人民陪審員 王德海
人民陪審員 郭智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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