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刑初字第303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尤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4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尤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乙,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30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尤溪縣看守所。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4)1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在尤溪縣臺溪鄉(xiāng)西吉村溪尾陳真妹家一樓店面內設置一臺六人機型“打魚機”和七臺單人機型“寶馬奔馳機”的賭博機供他人參賭。同年1月23日,該賭場被尤溪縣公安局查獲,當場查獲被告人陳某乙和參賭人員陳某丙、陳某丁,并扣押賭資人民幣2702元(以下幣種皆指人民幣)。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陳某甲自動到尤溪縣公安局投案。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屬實。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共出資5000元作為賭場經營本金,在賭場獲利后將本金5000元抽回。在賭場經營期間,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共獲利6000元。2014年1月23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開設的賭場內扣押二臺六人機型“打魚機”和八臺單人機型“寶馬奔馳機”的賭博機,其中一臺六人機型“打魚機”和一臺單人機型“寶馬奔馳機”的賭博機已損壞。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同年9月4日被福州鐵路公安處尤溪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尤溪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福建省行政暫時扣留財物收據、現(xiàn)場查獲照片、記賬單;證人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的證言;鑒定意見:尤溪縣公安局尤公(臺溪)機認定(2014)第0123002、0123003號《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檢查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固定場所設置六人機型賭博機一臺和單人機型賭博機七臺,供不特定人員參賭,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自動投案后又逃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規(guī)定,被告人陳某甲不能認定為自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在公安機關的賭博機“打魚機”二臺、“寶馬奔馳機”八臺,予以沒收;賭資人民幣二千七百零二元,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六千元、用于賭場經營的賭資人民幣五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陳其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詹大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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