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2號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法院(2015-4-7)
(2015)秀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莆田市秀嶼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公刑訴(2014)1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燕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莆田市秀嶼區(qū)東莊鎮(zhèn)營邊村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潘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4.07mg/100ml。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對福建恒信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酒精濃度鑒定意見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駕駛閩B*****普通二輪摩托車從莆田市秀嶼區(qū)笏石鎮(zhèn)炮厝村往秀嶼區(qū)東莊鎮(zhèn)后江村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莊鎮(zhèn)營邊村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潘某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214.07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動到莆田市公安局東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公安機關作出的現(xiàn)場調(diào)查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2014年11月9日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駕駛閩BED179二輪摩托車途徑東莊鎮(zhèn)營邊村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
2、公安機關作出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證明:2014年11月09日22時,公安機關在莆田盛興醫(yī)院提取被告人潘某某兩管各5ml的血液樣本。
3、公安機關作出的機動車駕駛?cè)撕魵饩凭繖z測筆錄及呼氣檢測照片、酒精測試儀檢測報告。證明:2014年11月9日22時,公安機關當場對被告人潘某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檢測出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
4、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潘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機動車駕駛證,案發(fā)時在有效期內(nèi)。
5、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潘某某案發(fā)時駕駛的閩BED179車輛類型為普通二輪摩托車。
6、公安機關作出的工作說明一份。證明:本案鑒定意見情況說明。
7、公安機關作出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經(jīng)過及戶籍登記情況。
8、福建恒信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書。證明:2014年11月11日,該鑒定所使用GA/T105檢驗辦法從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14.07mg/100ml。
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證明:2014年11月9日22時許,其酒后駕駛閩BED179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莆田市秀嶼區(qū)東莊鎮(zhèn)營邊村路段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關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公訴機關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交的被告人潘某某血樣乙醇含量的檢驗報告的采用問題。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審前提交一份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該檢驗結(jié)論為被告人潘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6.789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該份鑒定意見來源不合法及作出的程序上有瑕疵遂于2015年1月7日委托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經(jīng)該鑒定中心使用SF/ZJD0107001-2010檢驗辦法鑒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0.0mg/100ml。因被告人潘某某提交的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來源不合法及作出的程序不當,故鑒定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在審理期間提供的新檢驗報告未經(jīng)法定程序?qū)Ρ桓嫒伺四衬逞獦又幸掖紳舛冗M行重新鑒定,且該鑒定報告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檢驗方法,違反了國家規(guī)定應按照GA/T105或GA/T842規(guī)定檢驗的強制性標準,故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元候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濃度達214.07mg/100ml,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屬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及能預繳罰金,在量刑時一并考慮。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昭霞
人民陪審員 黃志勇
人民陪審員 方玉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陳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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