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7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5-2-16)
(2015)泰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汀縣,漢族,文盲,農民,住所地為福建省長泰縣。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2014年9月28日被抓獲、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F羈押在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秋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時許,長泰縣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到長泰縣枋洋鎮(zhèn)演柄村圓頭44號對未按時繳納社會撫養(yǎng)費的被執(zhí)行人張某執(zhí)行行政拘留,并將張某帶上車牌號為閩E×××××警的警車。被告人王某甲見其丈夫張某被帶走后,從家中廚房拿出一把菜刀追趕法院及枋洋鎮(zhèn)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并不斷亂砍警車,致警車車身、前擋風玻璃、副座后車窗玻璃及后視鏡損壞,要求將張某放下車。隨后,枋洋派出所民警楊某、黃某乙接警后趕到現場,被告人王某甲仍不聽民警勸阻,持刀向民警揮舞,劃傷楊某的右手拇指,并咬傷制止其行為的枋洋鎮(zhèn)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林某甲右手小臂。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和在場的工作人員制服。經長泰縣價格認定局價格鑒定,閩E×××××警車損壞價值總計人民幣3860元。經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林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楊某的損傷程度達不到輕微傷。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長泰縣公安局證明、人民警察證、行政執(zhí)法證、人民法院執(zhí)行公務證、長泰縣枋洋鎮(zhèn)申請書、證明、長泰縣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執(zhí)行通知書、送達回證、張某的保證書、辨認筆錄、現場照片受損車輛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單、戶籍證明、證人張某、沈某、黃某甲、鄭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侯某、葉某、楊某、黃某乙、陳某、唐某的證言、現場執(zhí)行情況視聽資料、漳州市公安局(泰)公(刑)鑒(傷)字(2014)253、25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長泰縣價格認定局泰價鑒(2014)125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持械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能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千八百六十元。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薛凌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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