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8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3-25)
(2015)平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乙,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丙,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丁,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己,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庚,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雄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經(jīng)減刑于2014年3月25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辛,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壬,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平和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xiàn)因涉嫌開設賭場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被控開設賭場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1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理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至4月22日間,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為謀取非法利益,糾集被告人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共同集資60000元(人民幣,幣種下同)作為賭資,共同在平和縣大溪鎮(zhèn)新紅村、廖安村壬背、新紅村下界、莊上村?印⒋T卿村石坑里、莊上村舊寨、江寨村等地開設賭場,糾集賭徒進行“車、馬、炮”賭博,參賭人數(shù)累計達到20人以上。期間,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負責組織管理,并坐莊參與賭博,陳某丁、陳某戊擔任保利(負責賭場內(nèi)輸贏的結(jié)算)并協(xié)助現(xiàn)場管理,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負責看場并協(xié)助現(xiàn)場管理。
指控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供人賭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癸等十六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現(xiàn)場視頻等為證據(jù)。提請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給予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均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內(nèi)容一致。
另查明,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系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陳某丙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陳某壬、陳某辛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陳某壬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平和縣人民法院以(2004)××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8日刑滿釋放。陳雄飛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和縣人民法院以(2013)××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經(jīng)減刑于2014年3月25日刑滿釋放。經(jīng)平和縣司法局審前社會調(diào)查,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均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在本院審理期間,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陳某壬分別向本院繳納款項10000元、35000元、8000元、10000元、7500元、7500元、1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視聽資料,證實2014年5月15日,平和縣公安局收到群眾舉報陳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的視頻資料,該視頻資料顯示2014年4月21日,多名男子在進行“車、馬、炮”賭博,其中一名男子疑似陳某戊。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及示意圖,證實賭場位于平和縣大溪鎮(zhèn)新紅村、廖安村、新紅村下界、莊上村?、碩卿村石坑里、莊上村舊寨、江寨村,以及上述現(xiàn)場的基本情況。
3.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實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系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陳某丙、陳某辛、陳某壬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
4.證人陳某子的證言,證實其系陳某丙的哥哥,2014年11月28日其陪同陳某丙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5.證人陳某丑的證言,證實其系陳某壬的朋友,2014年12月1日其陪同陳某壬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6.證人陳某寅的證言,證實其系陳某辛所在村的治安主任,2014年12月1日其陪同陳某辛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7.證人陳某癸、陳某卯、陳某辰、陳某巳、吳某、陳某午、陳某未、陳某申、陳某酉、陳某戌、葉某、陳某亥、張某的證言,證實上述十三人或在大溪鎮(zhèn)江寨村或在新紅村下界或在大溪鎮(zhèn)碩卿村石坑里參與“車、馬、炮”賭博,這些賭場均是陳某甲等人開設。
8.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陳某癸、陳某卯、陳某辰、陳某巳、吳某、陳某午、陳某未、陳某申、陳某酉、陳某戌、葉某、陳某亥、張某因參與“車、馬、炮”賭博被公安機關(guān)分別處以行政處罰。
9.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供認2014年4月4日,其和陳某乙、陳某丙商量開設“車、馬、炮”賭場,并組織陳某丁、陳某己等人參與。賭場共有股份30股,每股2000元,開設地點有平和縣大溪鎮(zhèn)新紅村、大溪鎮(zhèn)廖安村壬背、大溪鎮(zhèn)新紅村下界、大溪鎮(zhèn)莊上村?印⒋笙(zhèn)碩卿村石坑里、大溪鎮(zhèn)莊上村舊寨、大溪鎮(zhèn)江寨村。2014年4月22日賭場關(guān)閉,每股虧損1450元。
10.被告人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的供述與同案人陳某甲供述的基本一致,另均供認陳某甲負責賭場管理資金和賬目。陳某乙另供認其和陳某丙負責管理賭場,陳某甲和陳某丙當過莊家;陳某丙另供認其在賭場當過莊家;陳某丁另供認其在賭場負責保利,陳某甲邀其入股,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均在賭場當過莊家;陳某戊另供認其在賭場負責保利,陳某丙和陳某乙邀其入股,陳某乙和陳某丙當過莊家,并對視頻進行辨認,確認視頻上的男子為其本人;陳某己另供認其和陳某庚、陳某辛、陳雄飛負責看場,陳某甲和陳某乙當過莊家;陳某庚另供認陳某丙邀其入股,其和陳雄飛、陳某己負責看場;陳雄飛另供認陳某乙邀其入股,其和陳某庚、陳某壬、陳某己負責看場,陳某甲、陳某丁當過莊家,陳某戊、陳某丁、陳某丙、陳某辛當過保利;陳某辛另供認陳某丙邀其入股,陳某甲、陳某丁當過莊家,其在賭場負責看場;陳某壬另供認其在賭場負責看場。
11.戶籍證明,證實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的基本身份情況。
12.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陳某壬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平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陳雄飛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13.平和縣司法局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證實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均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14.現(xiàn)金存款憑證,證實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陳某壬分別向本院繳納款項10000元、35000元、8000元、10000元、7500元、7500元、15000元、3000元。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出資并提供場所、賭具,組織他人賭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的犯罪處罰;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陳某辛、陳某壬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雄飛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均可從輕處罰;陳某丙、陳某辛、陳某壬均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均可從輕處罰。陳雄飛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陳某壬有前科,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所在地的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調(diào)查認為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綜合上述八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各自所居住社區(qū)沒有不良影響,依法可對上述八被告人宣告緩刑。陳某壬在本案中的作用較小,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亦可適用緩刑。上述九被告人必須依法接受社區(qū)矯正。陳雄飛系累犯,依法不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一萬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納三萬五千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陳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納八千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陳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納一萬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陳某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六、被告人陳某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七千五百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陳某庚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七千五百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八、被告人陳雄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九、被告人陳某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金已繳納)。
十、被告人陳某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三千元),除已繳納的外,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賢平
審 判 員 楊淑藝
人民陪審員 林春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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