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3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甲,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nóng),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葉某甲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4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葉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于2014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酒后駕駛未登記號牌的二輪摩托車,途經(jīng)平和縣蘆溪鎮(zhèn)蕉路村村委會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jīng)司法鑒定,葉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37.31mg/100ml。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葉某甲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5000元;平和縣司法局出具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表明葉某甲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機動車合格證等車輛信息、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現(xiàn)金存款憑證,證人葉某乙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葉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無機動車駕駛資格,酌情從重處罰。葉某甲所在地社區(qū)矯正機構調(diào)查認為其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方藝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