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平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平和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曾茂通,福建興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曾茂通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未登記號牌微型貨車,從平和縣國強鄉(xiāng)高坑村往國強鄉(xiāng)碧嶺村方向行駛,途經平和縣國強鄉(xiāng)碧嶺村赤嶺路口路段時,與被害人陳某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酒后駕駛閩e×××××摩托車(后載蘭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朱某逃離現場。經認定,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
經審理查明指控事實屬實,另查明,經本院審前社會調查,朱某所在基層組織同意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朱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朱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以上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蘭某、陳某甲、賴某甲、賴某乙、賴某丙等5人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毒物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等筆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民事賠償材料、戶籍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guī),致發(fā)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朱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達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朱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害人陳某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且酒后駕駛機動車,有一定的過錯,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具備對其監(jiān)管的條件,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辯護人建議對朱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合朱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對朱某可宣告緩刑,但朱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依法接受社區(qū)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祥紫
代理審判員 葉俊杰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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