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平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大專文化,務工,住平和縣。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檢公刑訴(2014)44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閩E×××××號摩托車,途經(jīng)平和縣小溪鎮(zhèn)圓環(huán)紅綠燈路段,被公安民警查獲。經(jīng)司法鑒定,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81.60mg/100ml。另查明,張某某持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駕駛證,不具有摩托車駕駛資格;在本院審理期間,張某某向本院預交款項人民幣5000元;平和縣司法局出具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表明張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現(xiàn)金存款憑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無駕駛資格駕駛摩托車,酌情從重處罰。張某某所在地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調(diào)查認為其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方藝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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