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8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經(jīng)商,住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曾因犯詐騙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廈門市杏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詐騙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xiàn)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平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自同年4月15日起取保候審。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4)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家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8月間,被告人葉某分別與被害人曾某、陳某達成水泥買賣口頭協(xié)議,曾某、陳某按約定分別運載價值人民幣45235元、53859元的水泥給葉某。2013年8月10日起,曾某、陳某向葉某催討水泥款,葉某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后更換電話號碼,逃匿至泉州市安溪縣。案發(fā)后,葉某向被害人曾某、陳某退清贓款。
指控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提供: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水泥發(fā)貨單,證人黃某甲、黃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曾某、陳某的陳述,被告人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為證據(jù)。提請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給予懲處。
被告人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間,被告人葉某與平和縣山格鎮(zhèn)三農(nóng)服務中心達成水泥購銷協(xié)議,葉某向該中心提供水泥。2013年7月中旬,葉某自稱姓陳,通過電話與被害人曾某達成“錢江牌”32.5R型號買賣水泥協(xié)議,約定由賣方曾某將水泥運送至平和縣山格鎮(zhèn)三農(nóng)服務中心、廈門市灌口金龍客車廠旁的工地。2013年7月18日至8月10日間,曾某按照約定向葉某出售水泥140噸,合同金額人民幣45235元。
2013年8月中旬,葉某自稱為“陳藝平”,與被害人陳某達成“錢江牌”32.5R型號水泥買賣口頭協(xié)議,約定由陳某運送水泥至平和縣山格鎮(zhèn)三農(nóng)服務中心、山格鎮(zhèn)雙坑村的工地。2013年8月16日至8月22日間,陳某按照約定向葉某出售水泥159噸,合同金額人民幣53859元。
2013年8月26日,葉某向平和縣山格鎮(zhèn)三農(nóng)服務中心領取相應的水泥款,但未按約定付給曾某、陳某。曾某、陳某分別自2013年8月10日、22日起多次向葉某催討,葉某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后更換電話號碼,逃匿至泉州市安溪縣。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葉某在安溪縣二環(huán)路大潤發(fā)超市附近一出租房被平和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后退出應支付的水泥款,由曾某、陳某領回,曾某、陳某對葉某表示諒解。葉某曾因犯詐騙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廈門市杏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詐騙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在本院審理期間,葉某向本院繳納人民幣80000元。經(jīng)審前社會調查,葉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曾某、陳某的陳述,證人黃某甲、黃某乙、朱某、王某、陳某甲、張某的證言,水泥發(fā)貨單,付款證明單、銀行交易憑證,平和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廈門市杏林區(qū)人民法院(1996)杏刑初字第18號、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2001)集刑初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領條、諒解書,調查評估意見書,本院執(zhí)行案件收款收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案值人民幣99094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鑒于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且償還應付的貨款,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有前科,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當?shù)鼗鶎咏M織具備對葉某的監(jiān)管條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葉某必須接受社區(qū)矯正。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賴賢平
代理審判員 林小香
人民陪審員 張立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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