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25號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延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小學文化,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qū),同?0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同?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F(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br>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延檢訴刑訴(2014)1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俊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曾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傷。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曾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曾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時26分許,被告人曾某駕駛閩H×××××號重型罐式貨車沿著國道316線由來舟往王臺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16線198公里+840米(南平市延平區(qū)王臺鎮(zhèn)下林中橋)路段,車輛通過右彎道駛入下林中橋過程中,遇對向來車采取減速制動時操作不當,車輛往左甩尾,導致車輛左側后部與對向由鄧某駕駛的魯N×××××號牽引的魯N×××××掛號掛車發(fā)生碰撞,后閩H×××××號重型罐式貨車碰撞同向在橋面上行走的行人趙某、張某、鄒某、徐某,造成趙某當場死亡,張某、鄒某、徐某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曾某主動到南平市公安局來舟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2014年4月9日,經(jīng)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延平大隊認定,曾某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閩H×××××號重型罐式貨車車主及掛靠單位已賠償被害人張某52202.73元,賠償被害人趙某的親屬750000元,賠償被害人鄒某20906.89元,賠償被害人徐某20420.0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鄧某、李某、鄒某、張某、徐某的陳述、事故視頻錄像、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檢驗鑒定意見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道路事故現(xiàn)場圖、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diào)解書、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436號民事調(diào)解書、(2014)延民初字第3612號民事調(diào)解書、(2014)延民初字第2008號民事調(diào)解書、(2014)延民初字第2009號民事調(diào)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曾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曾某主動到南平市公安局來舟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其雇主及掛靠單位已賠償被害人及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 榮
代理審判員 包永生
人民陪審員 施普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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