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32號
——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潭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危險駕駛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潭檢公刑訴(2015)7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璧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閩HU(車牌)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南平市建陽區(qū)某新村往城區(qū)水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平市建陽區(qū)某銀行交警崗亭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李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78mg/100ml。后李某某被帶至南平市第二醫(yī)院抽取血樣。經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6.2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查證屬實的被告人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違法人員信息查詢記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上述情節(jié)認定符合查明事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與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涂麗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