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35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2-6)
(2015)鯉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家住福建省永春縣。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0日分別被永春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犯詐騙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永春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2014年9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福建省永春縣。曾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11月21日被晉江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8日被永春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22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辯護人劉育德,福建安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福建省永春縣。因涉嫌詐騙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彛?014年1月10日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羅某某、吳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羅某某、吳某某,辯護人劉育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2月間,被告人吳某某因賭博向被告人羅某某借款,到期無力償還。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人鄭某某提議,并與被告人羅某某、吳某某及周某某(另案處理)共同預(yù)謀,以支付手續(xù)費為誘餌騙取他人為被告人吳某某的信用卡還款,再使用事先復(fù)制的信用卡將錢款套現(xiàn),用于償還被告人羅某某的借款。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鄭某某事先聯(lián)系被害人李某某,并準備POS機及復(fù)制的空白卡。后被告人羅某某提供人民幣1000元作為誘騙被害人還款的手續(xù)費,并讓周某某駕車載被告人鄭某某、吳某某到鯉城區(qū)聚鑫廣場。到達該地點后,被告人吳某某誘騙被害人李某某將人民幣25000元轉(zhuǎn)入其郵政儲蓄信用卡內(nèi),而被告人鄭某某通過該信用卡綁定的手機短信得知錢款入賬后,即用上述復(fù)制的空白卡在POS機上刷卡套現(xiàn)人民幣25000元。
案發(fā)當(dāng)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當(dāng)場抓獲。2014年9月30日,公安機關(guān)在莆田監(jiān)獄門口抓獲被告人鄭某某;2014年10月25日,公安機關(guān)在永春縣抓獲被告人羅某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某、吳某某分別退出贓款人民幣8000元,并預(yù)繳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羅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9000元,并預(yù)繳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羅某某、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通話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辨認筆錄、相關(guān)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等人的證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羅某某、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人民幣25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鄭某某、羅某某、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羅某某均有行政處罰的劣跡,且被告人鄭某某先后多次實施詐騙,主觀惡性較大,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羅某某、吳某某已共同退出全部贓款,并預(yù)繳罰金,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關(guān)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某某與被告人鄭某某、吳某某在共同詐騙犯罪過程中的作用相當(dāng),不足以區(qū)分主、從犯,故辨認人提出被告人羅某某應(yīng)認定為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情節(jié),對被告人羅某某、吳某某適用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被告人羅某某、吳某某適用緩刑。根據(j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25000元,發(fā)還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吳月妮
代理審判員 繆 玢
人民陪審員 洪建權(quán)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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