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2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鯉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重慶市潼南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重慶市潼南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仲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南安市霞美鎮(zhèn)的一家鹵料攤飲酒。11月12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駕駛一輛無牌摩托車從上述地點離開,行至鯉城區(qū)興賢路友誼超市門口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jīng)抽血檢驗,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75.61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E”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工作說明、戶口證明、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購買摩托車收款收據(jù)、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警暫扣車輛完整信息采集表、酒精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相關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至二個月又十五日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無牌照摩托車,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能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周某某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二十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