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09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鯉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貴州省綏陽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彙,F(xiàn)在住處候?qū)彙?br>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quán)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田某某在鯉城區(qū)常泰街道新塘社區(qū)華興超市門口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載其朋友梅某某從上述地點出發(fā)前往常泰街道江南大街新塘社區(qū)紅綠燈路口處,后獨自駕車行至新塘社區(qū)路口時碰撞停放在該處的小型面包車,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84.45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證。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田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工作說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委托告知筆錄、公安強制措施憑證、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guān)照片、證人黃某某、梅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田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十天至三個月又十天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且碰撞其他車輛,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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