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76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鯉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學文化,經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培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泉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太子酒店一KTV包廂唱歌飲酒后,于次日凌晨2時許,駕駛小轎車從上述地點出發(fā),行至泉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德泰路與崇宏街交叉路口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郭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94.04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駕駛證。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郭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情況說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查詢結果、公安交通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委托告知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鑒定意見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小型轎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qū)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細芬
速錄員 陳奮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