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4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17)
(2015)安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安溪縣。曾因犯詐騙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xiàn)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安溪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qū)彛?015年3月12日經(jīng)本院決定繼續(xù)予以取保候?qū)彛F(xiàn)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楊某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后載蘇某甲、楊某乙、楊某丙),在安溪縣省道206線魁斗鎮(zhèn)奇觀路段,與陳某甲駕駛輕型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蘇某甲、楊某乙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安溪縣公安局鑒定室鑒定,蘇某甲的損傷程度屬重傷;經(jīng)安溪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楊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
被告人楊某甲肇事后逃逸,至案發(fā)次日接交警通知在銘選醫(yī)院等候交警處理。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甲系為被害人楊某乙、蘇某甲的兒子,已取得其父母的諒解。
審理中,安溪縣司法局出具《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陳某甲、陳某乙、楊某丁、王某甲、吳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福建信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戶籍證明信息表、《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及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案發(fā)后于次日接交警通知在銘選醫(yī)院等候交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其系被害人的親屬,且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楊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guān)出具了《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經(jīng)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且符合緩刑的規(guī)定,依法對其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秋香
審 判 員 傅朝清
人民陪審員 林志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森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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