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00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4-8)
(2015)安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安溪縣。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決定取保候?qū)彛?015年4月2日由本院決定予以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日間,被告人肖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在安溪縣西坪鎮(zhèn)寶山村其家中二樓,非法設置香港“六合彩”投注點,采取當面或者電話接受投注的方式,接受彩民農(nóng)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48人參與賭博。截至同年4月17日被安溪縣公安局查獲,被告人肖某某共銷售香港“六合彩”13期金額計16037元。被告人肖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向公安機關繳交賭資16000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繳交其余賭資3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人農(nóng)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魏某某、王某某等21人的證言,檢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記賬單,現(xiàn)場照片及方位圖,文件檢驗鑒定書,到案經(jīng)過,辦案工作說明,手機通話清單,繳款發(fā)票,安溪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和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賭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肖某某居所地村民委員會愿意對其加強監(jiān)督和幫教,又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依法對被告人肖某某予以宣告緩刑。為維護社會主義社會風尚,根據(jù)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已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繳交于本院的其余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十七元,與繳交于安溪縣公安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六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肖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開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葉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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