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203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3-12)
(2015)豐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02年1月10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4年3月28日刑滿釋放;2012年8月17日、2013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2013年9月1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年12月16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3日指定由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正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時許,買毒人員高某與被告人吳某某電話聯(lián)系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事宜,雙方約定在市區(qū)泉州酒店附近交易。同日22時許,吳某某在上述地點附近的建設(shè)銀行ATM機旁將一小包凈重0.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200元價格賣給高某后被人贓俱獲。公安機關(guān)同時扣押吳某某的作案工具小蜜蜂牌手機1部。繳獲的毒品經(jīng)鑒定系甲基苯丙胺,現(xiàn)已上繳泉州市豐澤區(qū)禁毒委員會。歸案后,吳某某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的證言及辨認吳某某及照片的辨認筆錄、吳某某辨認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照片、檢查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筆錄,稱重筆錄及照片、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jù)、手機通話清單、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3)豐刑初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到案經(jīng)過等相關(guān)的工作說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成立。吳某某在販賣毒品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屬毒品再犯,均應當從重處罰。吳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吳某某所販賣的毒品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尚未流入社會,相對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吳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吳某某被扣押在公安機關(guān)的作案工具小蜜蜂牌手機一部,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周明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江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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