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40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1-8)
(2015)洛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4)1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丹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1時許,酒后駕駛某號小型轎車,從本區(qū)萬安街道某某煙酒行出發(fā),途經(jīng)萬安街道安泰路與萬榮街交叉路口某某銀行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莊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98.53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莊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屬實。另查明,被告人莊某某于2015年1月8日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12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2393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代收款代管憑證,被告人莊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歸案后,被告人莊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莊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預繳罰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莊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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