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初字第288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洛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務(wù)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現(xiàn)暫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變更為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辦理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4)1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凌晨,酒后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一部無牌黑色輕騎牌二輪摩托車,從惠安縣東嶺鎮(zhèn)往洛江區(qū)河市鎮(zhèn)方向行駛,當日2時許,行駛至洛江區(qū)某某鞋廠路段時,摩托車因故障無法啟動,雷某某遂推車至310縣道洛江區(qū)河市鎮(zhèn)霞溪村某某幼兒園門口路段時,被巡邏民警盤查,即交代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雷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36.55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查獲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3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某某司法鑒定所某某司鑒(2014)車檢鑒字第12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車輛信息,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38387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話單查詢結(jié)果,公安機關(guān)工作說明及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雷某某在未取得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雷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鑒于雷某某在庭審時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對被告人雷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㈤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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