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0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港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經(jīng)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閩C8S773號比亞迪轎車沿本區(qū)通港路由倒橋往龍頭嶺方向行駛于路右慢車道,至通港路柳厝嶺口村路段時碰撞被害人林某甲駕駛的無牌電動車,造成林某甲當場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劉某甲未停車查看而駕駛閩C8S773號轎車并夾帶被撞電動車繼續(xù)行駛至通港路清美村路段時,因車輛不能前行而棄車逃離。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林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外傷而死亡。經(jīng)公安機關事故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林某甲不承擔本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民警現(xiàn)場經(jīng)調查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并從被告人劉某甲家屬處得知其手機號碼后電話通知被告人劉某甲到案接受調查。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17時許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劉某甲的準駕車型為C1E,被告人劉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因酒后駕駛,其駕駛證被公安機關扣留,至案發(fā)時處于違法未處理狀態(tài)。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乙(系被害人配偶)、林某丙(系被害人女兒)、林某丁、陳某某(系被害人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陳某某與被告人劉某甲及案外人吳某甲、張某某等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一、被告人劉某甲同意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林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及當場支付的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4日前支付100000元;二、吳某甲、張某某自愿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得就本案再向被告人劉某甲提出其他任何賠償請求;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劉某甲的交通肇事行為表示諒解;五、若被告人劉某甲未能按期足額支付上述款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有權就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未付款項一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施某某、林某戊、林某己、吳某乙、劉某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安全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監(jiān)控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就其余經(jīng)濟損失達成調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劉某甲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被告人劉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慶玉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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