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81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3-24)
(2015)港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qū)。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經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陳某乙(另案處理,系新華龍酒店員工)與被害人陳某丙在本區(qū)后龍鎮(zhèn)新華龍酒店516號包廂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并隨后在該酒店五樓走廊等處拳打腳踢被害人,還持撿起的一個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人陳某甲(系新華龍酒店員工)見狀也與被害人陳某丙發(fā)生爭執(zhí)并上前拳打腳踢被害人。被害人陳某丙頭面部等處被毆打致傷。經法醫(yī)學鑒定,本案所述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被害人陳某丙此次頭面部、雙上肢等部位損傷;此次外傷致面部皮膚多條愈合瘢痕累計長度達6.3cm、耳廓一條長度為11.1cm的愈合瘢痕、體表多條愈合瘢痕累計長度達23.1cm等,被害人此次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及陳某乙、新華龍酒店已賠付被害人陳某丙部分醫(yī)療費人民幣33500元(已付清)。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抓獲并于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7月10日、8月21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間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丙的陳述,證人郭某某、陳某丁、吳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同案人陳某乙的供述,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草圖、現(xiàn)場照片、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傷情照片、福建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閩南分院疾病證明書、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證鑒定室(泉港)公(刑)鑒(醫(yī)傷)字(2014)19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工作說明,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到案經過說明、監(jiān)控錄像制做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醫(yī)療費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把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東杰
人民陪審員 姚家興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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