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5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港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湖北省建始縣人,土家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湖北省建始縣。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福建省建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詹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柳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閩A8K88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qū)峰尾鎮(zhèn)郭厝村領第第一廣場出發(fā),沿錦繡街、南山路行駛至本區(qū)山腰街道中閩百匯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48.57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筆錄、安全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車輛行駛路線圖、吹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照片及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及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419號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福建省建寧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釋放通知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醉酒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后又再犯本案,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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