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1-5)
(2015)港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陜西省富平縣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陜西省富平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至9月10日期間,被告人安某某為非法營利,以傳銷組織業(yè)務代表身份,伙同訾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將自2013年年底開始陸續(xù)被誘騙至該組織的被害人韓某某、翟某某、管某某、湯某、唐某某、劉某甲、張某某等人控制在本區(qū)山腰街道富貴世家統(tǒng)一樓某室。期間,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對被害人進行威脅、辱罵、毆打,強迫被害人交出隨身攜帶的手機、身份證及現(xiàn)金等財物,將被害人控制在上述房間內進行授課,強行要求被害人以每份人民幣2800元的價格購買傳銷產品,并要求被害人發(fā)展下線加入該組織,且對經被告人安某某同意外出或對外通信的被害人進行監(jiān)視、監(jiān)聽。2014年8月18日,被害人韓某某外出時趁機逃離并返回河南家中,后于同年9月6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報案,該局經調查后于同月10日在上述地點當場抓獲被告人安某某,并解救出被害人翟某某等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韓某某、翟某某、管某某、湯某、唐某某、劉某甲、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白某某、石某某、劉某乙、朱某某、莊某某的證言、房屋租賃協(xié)議、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辨認現(xiàn)場照片、傷情照片、扣押、發(fā)還清單及相關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違紀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毆打,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間,毆打被害人,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安某某為實施傳銷違法犯罪活動非法拘禁他人,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葉亞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