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0號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武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武平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審。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鐘明鴻、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稱于2014年10月在上杭縣與武平縣交界地段向一陌生人購買了一支射釘器改制槍,平日用于狩獵或放置于家中。2014年11月28日,武平縣公安局民警接群眾舉報后,在被告人居住的萬安鎮(zhèn)小密村烤煙房內床旁的橫梁上查獲了一支長約90厘米、槍托為紅色的射釘器改制槍。經(jīng)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該查獲的射釘器改制槍為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經(jīng)查,被告人無持槍資格證。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主動到武平縣公安局萬安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武平縣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王某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的調查評估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武平縣公安局扣押的射釘器改制槍等物證照片;2、武平縣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查獲經(jīng)過、無持槍資格證明、無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證明等書證;3、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證言;4、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場照片等勘驗、檢查筆錄;5、龍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槍支、彈藥鑒定書等鑒定意見;6、武平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又鑒于被告人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對被告人宣告緩刑。被告人必須接受社區(qū)矯正。被扣押的槍支依法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扣押的射釘器改制槍一支,予以沒收,由武平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鐘萬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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